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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范围不宜过大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 2008-03-11

       微软公司和Google公司之间关于李开复的一场诉讼,让国人对“竞业限制”有了一次深入的了解。距离这场“竞业限制大战”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我国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却不断上升——一方面,职场上人员流动早已成为常事,对企业来说,商业机密及客户资源很有可能被辞职的员工带走,从而给企业带来损失;另一方面,却也有企业利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员工正常流动,成为员工正常流动的障碍。那么,竞业限制究竟是不是企业的“尚方宝剑”?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接连判决了两起涉及竞业限制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恰恰相反。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随着产业发展,商业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激烈,有些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目前,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侵犯原单位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相关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

       人才的频繁流动给社会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据统计,70%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跳槽者带走商业秘密形成的。有专家甚至指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

       对此,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第二十四条也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实际上,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就有专家提出,竞业限制的规定要在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与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因此适用范围不宜过宽。

       在李开复从微软跳槽加盟Google事件之后,也有业内人士指出,每个人都应该有权支配其劳动力,但这只是表明每个人都有权与别人自由签订其劳动力的使用合约,而不是说他有权随时违反这样的合约。法律禁止这种通过恶意挖角达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企业间如果互相挖角,不劳而获对方的商业秘密,将会对社会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

       而《劳动合同法》在竞业限制方面强调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协商在竞业限制中的作用,对于恶意挖人的用人单位重新要求与劳动者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不过,企业设置竞业限制义务,也同样受到立法四个方面的强烈制约:一是商业秘密的制约;二是高层员工的制约;三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制约;四是经济补偿金的制约。

       有专家指出,竞业限制的范围不能过大,只有企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商誉、经营效益、业务关系等,才是竞业限制的动因。要求每个员工都要遵守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实质反而无法追究,形同虚设。同时,竞业限制只能是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是剥夺其就业权,如果竞业限制涉及雇员的就业生存权利,法律也很难支持企业的竞业限制行为。再者,应提供合理的补偿。

       专家指出,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挽留重要人才来说,竞业限制只是方法之一,而且是一种会给企业造成负担、给员工造成压力的消极方法,企业应该少用、慎用,而应多采取积极、人性的策略和手段,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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