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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
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
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
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
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
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
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
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
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
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面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
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
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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