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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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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向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发放专家证件工作的管理,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资格认定的规定,来华服务的外国籍或来内地服务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证件是指发放给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和《港澳台专家证》。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全国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根据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聘用单位授权,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向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发放专家证件的管理权(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一)对专家身份进行确认。 (二)签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三)签发《外国专家证》。 (四)签发《港澳台专家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可以提出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 (一)已设立专家管理机构,有稳定的工作人员,满足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要求。 (二)已制定健全的专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授权申请单位签署的授权申请报告; (二)《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三)有关专家管理工作的文件。 第八条 自接到授权申请之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应在3个月内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被授权单位的证件发放范围,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批准文件下达后,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领取《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港澳台专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专家证件发放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专家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履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范围内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责。 (三)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专家证件的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四)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主动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专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报送当年发放专家证件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授权范围开展证件发放和管理工作,不得越权发放;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直属单位、合作单位或专家所在地其他单位代为发放专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授权资格。 被取消授权的单位应交回领取的专家证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各被授权单位上年度工作情况和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一季度公布当年度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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